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2020-02-21 14:44:54 371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税收征管保障是指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预测、监管、协助、服务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并按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保障相应工作经费。

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具体承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科技、城乡建设、人力社保、交通、商务、公安、国土房管、工商、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海关等中央在渝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持税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税收收入,于每年地方预算编制前将下一年度税收收入的预测情况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具体编制、调整地方预算草案时,应当会商同级税务机关。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对风险管理发现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税务约谈或者调查核实,及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改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公安、质监、交通、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税务机关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故意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加强对发票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对生产、经营业务所收取款项如实开具发票,不得虚开、转让、转借发票或者伪造、变造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收。

第九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并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以税务机关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第十条任何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税种征收,不得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